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規定,勞務派遣只能在臨時性、輔助性、替代性工作崗位實施。臨時性是指不超過 6 個月的崗位。如果勞動者被派遣到某公司從事銷售工作,派遣年限為 2 年,到期后又繼續派遣,共計派遣了 10 年,那么派遣行為還有效嗎?勞動者能否主張和接收單位(用工單位)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呢?
被派遣至用工單位
銷售公墓多年
2005 年,何某入職 A 公司,從事墓地銷售工作。自 2005 年至 2011 年,何某的工作內容為銷售墓地,工作地點在 A 公司,雙方從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。2012 年 6 月 1 日,A 公司與 B 公司簽訂《勞務派遣協議書》,約定《勞務派遣協議書》期限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至 2014 年 5 月 31 日止 ,B 公司向 A 公司派遣工作人員。
同日,何某與 B 公司簽訂《勞動合同書》,約定合同期限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至 2014 年 5 月 31 日,期限為三年。何某同意根據 B 公司的安排,在銷售崗位從事營銷工作。
后來何某與 A 公司、B 公司發生勞動爭議,申請勞動仲裁,主張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資以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、補繳社會保險等。仲裁委裁決由 B 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資,駁回其他仲裁請求。何某對仲裁裁決不服,起訴至法院,主張其工作內容不是臨時性、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,勞動內容與勞務派遣規定不符,應當與 A 公司存在勞動關系。
即使派遣行為違法,
也不能認定與單位存在勞動關系
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規定,勞務派遣只能在臨時性、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。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;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;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、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,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。
二審法院認為,A 公司的經營范圍為公墓開發、銷售及相關業務咨詢服務。何某的工作內容為從事墓地銷售工作,雖不屬于臨時性、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,但不能就此認定何某與 A 公司存在勞動關系。1、勞動法律關系再特殊,也是民事法律關系,仍然要遵循民事法律關系的一般原則。勞動關系中當事人享有意思自治。在本案中,何某與 B 公司的勞動關系以雙方意思自治為前提。
2、司法的強制力無法僭越勞動契約自由,不能剝奪何某與 B 公司是否建立勞動關系的意思,也無權設定根本不存在的法律關系。本案中,司法權不能代替 A 公司的意思強行讓其與何某建立勞動關系。
3、何某從事墓地銷售工作,確與 A 公司所設置的臨時性、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不符,A 公司與 B 公司在勞務派遣用工行為中違法,但違法行為應到受行政處罰 , 并不能因此在否定勞務派遣關系后,徑直確認何某與 B 公司形成勞動關系。
】前述案例所體現的裁判觀點并非個案。律師經檢索發現,法院對此類情形,多數情況下更傾向于認定與派遣單位存在勞動關系,與用工單位(接收單位)不存在勞動關系。槐城律師結合實務經驗,為大家提供以下建議,供大家參考:
1、身為勞動者,如果并非被派遣,在入職用人單位后,及時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,未簽訂或簽訂之后自己手中沒有保留合同的,平時注意保留證據,比如考勤記錄、工資發放證據、工作證件、同事的證人證言等,證明自己與用人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。在簽訂勞動合同時,要看清勞動合同的簽訂主體,是用人單位還是第三方勞務派遣公司。如果不愿意轉為派遣工,則有權拒絕轉為派遣工,并要求直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。如果愿意轉成派遣工,則要明確工資、社保、福利等。用工單位給自己造成損害的,可以主張派遣公司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。
2、作為用人單位,如果為降低成本,可以通過與派遣公司簽訂《勞務派遣協議》的方式,由派遣公司向自己派遣員工,但要保證行為合法。在"臨時性""輔助性""替代性"崗位實行勞務派遣,避免"逆向派遣""違法派遣"等行為,否則可能會被處罰或承擔其他法律責任。在用人過程中,及時與員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,一方面可以規范合同關系,另一方面也能避免支付雙倍工資的風險。